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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1 6:58:00

年3月12日,马某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24套。后马某以“合伙纠纷”为由将被申请人王某和某房产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房产建设项目的合伙利润。

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原告(申请人)马某部分胜诉,法院以“借款关系”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马某资金占用费万余元,同时驳回原告马某针对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年7月31日,某房产公司作为原告,以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马某和以“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形式为马某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27万元。盈科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应诉。

1、严格扣住保单保函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以马某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申请错误为中心基点抗辩保险责任不成立。

保单保函显著列明的保险责任是: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律师据此向法庭解构并提出保险责任成立的要件有三:1、申请人存在申请错误;2、被申请人因保全存在经济损失;3、申请错误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错误”的认定,存在两种差别较大的认识和实践。一种是较为绝对的观点,以原诉的胜败诉作为唯一界定标准;另一种观点较为普遍,主张采用侵权责任之一般过错原则进行考量。律师在应诉本案过程中,充分抓住了“申请错误”的关键,以后一种观点作为出发点,向法庭阐述马某的申请不存在错误,强调马某败诉的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认定其“申请有错误”的唯一依据,马某的“诉求未得到支持”不等于“诉求错误”,不能因为法院未支持马某的诉请就严苛地一概认定马某构成保全申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得到有效和圆满的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不能单纯把基础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作为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支持的,要结合案件情况对其具体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案件因素对其作出充分考量,以保证司法程序的逻辑严谨、公正合法。

我们应诉过程中向法庭强调:在认定申请人马某是否存在申请错误时,必须充分考量马某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上,对个案进行具体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如果认为申请人败诉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对申请人苛以了过高的注意义务,打破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评判马某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应以涉案的基础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来倒推判断,而应回归至马某提起该案诉讼之前,审查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的现象相当普遍的原因。

因此,申请人不一定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申请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既避免了权利的滥用,又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严扣原告的诉请数额,核查、抗辩其诉请数额的合法合理性,抗辩其诉请与保全申请之间的因果关联性,压减原告的诉请空间。

如前文所述,保险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三:1、申请人存在申请错误;2、被申请人因保全存在经济损失;3、申请错误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盈科律师在应诉本案过程中的第二个重点,是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严格审核抗辩。

首先核查抗辩原告诉请数额的真实客观性,通过对其证据形式、证据内涵、证明力的审查,考量其诉请数额是否即为原告可见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为此,律师在出庭应诉之前即申请阅看了原告的全部证据资料,针对原告的举证不足提出了充分、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律师的质证意见在法院的裁判过程中被采纳,原告的损失终因举证不足而未获认定。

其次,通过对其诉请逻辑的审查,核查抗辩其诉请是否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律师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法院在诉前实际采取并实施的司法保全措施为冻结,即仅冻结了案涉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我们据此向法庭提出:与贴封条查封的显性方式相较,冻结的保全措施相对较为隐性,社会公式效应并不显著,对社会公众也即原告某房产公司的不特定客户产生的阻却影响力较弱,原告某房产公司客观上并不会因冻结措施的实施而必然丧失与客户的谈判机会。另外,在法院针对24套房屋作出冻结措施前,涉案的24套房产中,其中有17套已被原告某房产公司以分配股权投资收益的名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转让给了王某,司法冻结措施的采取,实际对原告某房产公司而言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三,全面核查法院实际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期限,从时间周期的角度,减压原告主张损失的空间。我们认为:即使原告因保全存在损失,其损失的计算时间段,亦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计算。在法院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司法裁判前的保全期间内,双方之间的最终是非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具有合理合法的存在必要性,保全措施的采取,亦系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公平正义。因此,核算原告因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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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一审答辩状(节选)

判断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而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是否有错误,现行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以一般责任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存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时,在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新增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案由,均作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因此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实践层面来看,纵观近年来有关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案件,除个别案件外,通行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条所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即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在过错的程度上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民申字第号案件中就指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见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存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实践。

败诉的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

败诉的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认定“申请有错误”的依据。认定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存在损害后果;(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由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不仅应当具备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还应包括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要件。“诉求未得到支持”不等于“诉求错误”,两者存在包含关系,因此申请人败诉的结果只能作为“申请错误”的标准之一,不能因为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就严苛地一概认定其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对损害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也需要予以充分考虑。

申请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的现象相当普遍的原因。

因此,申请人不一定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申请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既避免了权利的滥用,又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前第一点认定前提,我们认为马某在基础诉讼中申请的保全并不构成申请错误。具体事实依据如下:

原告马某在该案起诉之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首先其申请程序合法,且在法院裁定保全后,被申请人亦即本案原告某房产公司亦未申请复议。因此,马某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

根据该案事实和证据,马某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对自己的权利诉求对象进行了合理预见。在未经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之前,根据马某掌握的证据资料可以得出王某、某房产公司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并应作为该案共同被告的合理认知,马某提出的保全请求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也均系同时针对王某和某房产公司两个民事主体作出。因此,马某的申请不存在对象错误。

虽然马某的诉请最终未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但综合该案事实和证据,并充分结合两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充分反映,马某所持有的《共同投资合伙协议》符合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且马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此前提下的马某对于合伙协议性质的认识必然为合伙关系,其基于该合伙关系对约定的盈利分配具有合理的期待认知,在得知王某已经自某房产公司分配得到房产的情况下产生王某应向其分配利润的诉求,具有显著的合理性。马某基于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基于前述两方面要件考量本案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齐备,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马某的诉前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

经对兰州市中院《执行裁定书》(即解封裁定)所列解封房屋清单与基础诉讼中的证据资料《XXX股东会决议》及所附分配房地产清单对比后可以清晰显示一个基本事实:司法冻结的24套房屋中的17套,在被采取冻结措施前,已由本案原告某房产公司以股权投资收益的名义分配给王某。据此,司法冻结所涉24套房屋中大部分的实质性利益及风险是王某享有和承担,即使退一步讲因冻结存在利益损失,该损失也是由王某负担而非本案原告。据此,原告某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与实质性利益关系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并不存在因保全的实际经济损失。

虽然马某申请以及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文书显示的被申请人中包含有本案原告,但根据司法实际冻结的房屋明细看,被保全的房屋权益对象实际仅为王某,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与本案原告之间无实质性关联(因果)关系。

据上三点事实,本案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齐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

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法律和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仅以“保全导致商品房迟延销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诉请,其核算依据不清晰。该诉请数额的来源与构成要件并未清晰体现,我们对该诉请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提请法庭审理时予以详查。

实际采取并实施的司法保全措施为冻结,即仅冻结了案涉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与贴封条查封的显性方式相较,该保全措施相对较为隐性,对社会公众也即原告的不特定客户角度产生的阻却影响力十分微弱,原告客观上并不会因冻结措施的实施而必然丧失与客户的谈判机会。

商品房的销售效率,由房产的户型、地域、营销方式、营销人员技能等多种综合市场因素决定,原告以保全作为导致商品房迟延销售的唯一理由,显然不符合基本常理。

案涉房屋在被保全期间实际上是否出现了迟延销售,无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和证明。

以当下房地产交易价格整体不断增长攀升的基本市场规律看,案涉房产被保全后不仅未降价反而升值的概率极高。我们认为,保全措施的采取,不仅未造成案涉房产的损失反而因保全获得了涨价售出的机率。

依据上述五点合理意见,原告的诉请数额,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

损失计算的期间应为终审判决生效至解除保全的期间。

即使原告因保全存在损失,其损失的计算时间段,亦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计算。在法院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司法裁判前的保全期间内,双方之间的最终是非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具有合理合法的存在必要性,保全措施的采取,亦系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公平正义。因此,如若核算原告因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核算至解除保全之日,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前的保全期间不应当计算在损失期间内。

综上五方面答辩意见,我们认为原告诉请存在显著不合法、不合理性,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02

一审代理词(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朱振仪律师在原告某房产公司提起诉讼的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认真审阅案件证据材料,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如期参加庭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马某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我们认为,过错作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考量和评价的是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评判马某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应以涉案的基础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来倒推判断,而应回归至马某提起该案诉讼之前,审查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的现象相当普遍的原因。

因此,申请人不一定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申请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既避免了权利的滥用,又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们认为:虽然马某的诉请最终未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但综合该案事实和证据,并充分结合两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充分反映,马某在起诉前所持有的《共同投资合伙协议》符合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且马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此前提下的马某对于合伙协议性质的认识必然为合伙关系,其基于该合伙关系对约定的盈利分配具有合理的期待认知,在得知王某已经自某房产公司分配得到房产的情况下产生王某应向其分配利润的诉求,具有显著的合理性。马某据此认为王某、某房产公司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并将其作为共同被告的认知也具有显著的合理性。马某在此合理认知基础上申请诉前保全,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不存在过错。

二、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存在显著的不合法、不合理特征,诉求基础欠缺。

1、原告以案涉24套房产的备案价格为基础计算利息的逻辑,实际是以该24套房产全部售出为前提条件,隐含的指向是一种假设即“如果法院未采取保全,24套房屋能够全部售出”。我们认为原告的该主张逻辑于法不符。通过庭审可以看到:无任何证据能够反映和证明保全所涉房屋在被保全期间因保全而丧失交易机会。再者,商品房的销售效率,由房产的户型、地域、营销方式、营销人员技能等多种综合市场因素决定,即使在法院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也未必就一定确保案涉24套房产全部按照其主张的价格售出。因此,原告以假设的“期待利益”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兰州市中院《执行裁定书》(即解封裁定)与基础诉讼中的证据资料《XXX股东会决议》及所附分配房地产清单对比后可以清晰显示一个基本事实:司法冻结的24套房屋,在被采取冻结措施前,已由本案原告以股权投资收益的名义分配给王某。该分配房产的行为性质,在兰州中院、甘肃高院的两审裁判中又被司法确认为偿还借款。据此,司法冻结所涉24套房屋上的实质性的利益及风险是王某享有和承担,即使退一步讲因冻结存在利益损失,该损失也是由王某负担而非本案原告。据此,原告以保全所涉房产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与实质性利益关系事实不符。

3、损失计算的期间应为终审判决生效至解除保全的期间。我们认为:即使因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了损失,其损失的计算时间段,亦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计算。在法院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司法裁判前的保全期间内,双方之间的最终是非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具有合理合法的存在必要性,保全措施的采取,亦系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公平正义。因此,如若核算因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核算至解除保全之日,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前的保全期间不应当计算在损失期间内。

三、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单责任。

根据保单保函对保险责任的描述可以得出结论:保单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申请人存在申请错误,2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3申请错误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高度一致。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马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本案原告亦不存在实际损失,马某的保全申请与本案原告无实质性利害关系。据此,本案中保单保函的保单责任并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审查并采纳为盼!

03

二审答辩状(节选)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本案所涉财产保全为诉前财产保全,考量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错误,要将着眼点回归至起诉前、从一般注意义务角度考量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审查认定本案的基本前提。

一、马某起诉前,所持的《共同投资合伙协议》符合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且马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的马某对于各方关系的认识必然为合伙关系,其基于该合伙关系对约定的盈利分配具有合理的期待认知,在得知王某已经从某房产公司分配得到房产的情况下产生王某应向其分配利润的诉求,具有显著的合理性。

二、案涉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马某出资的用途为某房产公司的“XXX住宅小区”项目;马某的出资,也在客观实际上被用于了某房产公司对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支付到王某的全部资金,实际被某房产公司占用并获益。因此,某房产公司与马某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利益关联关系,马某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分配盈利并无认知上的错误。

至于原审最终的结果,司法最终定性为借款关系进而驳回马某对某房产公司的诉请,是在起诉之后经由司法审理所作出的司法裁判,马某在起诉前不负有对案件结果的审查和担保义务。我们认为:上诉人诉称某房产公司与马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理由,仍然是站在原审案件审结后以原审司法裁判结果为出发点所作的认知,此种评判视角是以确定的结果倒推主观的逻辑,是将败诉结果作为申请错误的唯一认定要素而形成的。这种逻辑本身首先就存在重大偏差,如果这种逻辑可以成立,那岂不就等同于说原告要起诉就必须要胜诉且只要原告不胜诉就得承担保全错误的责任?上诉人的此认知逻辑显属不合理,提请法庭明察。

关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的损失,我们认为:上诉人基于对裁判观点的片面认知而提出了片面的请求且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诉请损失的存在。上诉人应当对此自负其责。具体如下:

1、最高法在年第10期公报中所披露的案件裁判观点,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为依据。该条规定强调损失出现的前提是以被保全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提出自行处分财产的正当请求且未获准许。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某房产公司并未在案涉房产保全期间曾向保全法院提出过财产处分申请,其跳开裁判观点的这个重要前提,回避自己未曾提出过财产处分申请的事实,提出的诉请显著不合事实不合规则。

2、某房产公司在保全过程中提供反担保的17套房产,虽然登记在某房产公司名下,但根据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该公司和王某签署的分配协议,案涉17套房产在被司法冻结前即已由某房产公司以股权投资收益的名义转让给了王某,并且约定由王某自行出售获取相应价款。法院查封的房产,实际是王某所有,房产的权益主体是王某。某房产公司就该17套房产主张所有权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

3、法院对保全房产采取的措施是冻结,即仅冻结了保全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与贴封条查封、扣押等显性方式相较而言,冻结的保全措施相对较为隐性,对社会公众也即原告的不特定客户角度并不必然产生阻却案涉房产的销售,某房产公司客观上并不会因冻结措施的实施而必然丧失与客户的交易机会。同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举证问题提请法庭审查:某房产公司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有举证证明被保全的房产因冻结而无法销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保全措施解除后的销售价款低于了保全开始时的销售价款进而产生价差损失。

综上事实,我们认为一审裁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详察并公断。

本案经两审终审,保险公司最终全额胜诉。

1、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以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险种。此种担保模式下产生保全责任纠纷后,被保全人在提起保全错误损害责任诉讼时往往会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有保险公司涉入的此类案件,审判实务中如何区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和申请人应承担的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厘定保险公司责任的重要前提。本案中,盈科律师通过代理保险公司一方的应诉工作,为司法准确认定保全错误提供了理性的裁判视角,同时为准确认定保险担保责任是否成立提供了专业、准确的实践经验。

2、本案中,盈科律师通过精准细致的答辩、抽丝剥茧的举证质证、坚持公心的辩论,赢得了法官的认可,在当地中、高两级法院系统内树立了盈科律师专业为本、敬业尽责的执业风范。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近年来各财产保险公司着力推行并被司法机关所认同的全新的保全担保形式。实务中,各保险公司往往也会将产品设计的诉中保全责任扩展至诉前财产保全当中。常以保全申请人为投保人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向保全申请人签发保险单,并同时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从法律关系看,此类担保的实体性责任实际是保险责任,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均应遵行最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权责。

不论是诉前保全或是诉中保全,一旦申请人将来被司法认定为申请错误,保险公司笃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应充分重视对风险的审查和甄别,核实案件情况、审慎承保;在承保后仍应继续跟踪、掌握案件进展。保险公司在承保诉责险时应当核实案件材料、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判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保全申请是否合法、合理,做到审慎承保。同时,在承保后也应当继续跟踪、掌握案件进展,根据案件进展为被保险人提供案件处理参考意见,以控制诉责险的承保风险。

被保险人应诚实诉讼、诚实投保并在投保后负有及时通报案件进展的附随义务。保全申请人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为保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同时,保全申请人应当负有诚实投保、投保时如实告知、投保后及时通报案件进展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的同时,也应当尽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唯有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社会价值方得彰显。

朱振仪律师

毕业于甘肃*法大学,法学学士,执业前后曾长期供职于世界百强保险企业法律合规部门,熟知保险行业的内控、合规机制,掌握保险业的宏观管控理念与实务制度,熟悉保险业运营流程,截止本文发布时,已专注于保险法律合规事务13年。年6月加入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任保险法律事务部主任。现为盈科全国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法律人才专家库”成员。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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