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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4 13:55:00
1.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当事人以货币资金认购了公司股份。公司的验资报告和现金凭证也均可证实其以现金形式足额认购股东出资。公司还为当事人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2.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并非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纠正判决主文笔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环山街**。法定代表人:胡瑞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航,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良,男,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21号2-3-2o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质朴,男,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再审申请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玉良、马质朴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吉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福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吉福参公司与大连生生绿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王玉良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规定》、吉福参公司与王玉良双方往来之间的函件、吉福参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出资协议。吉福参公司是以获得国家发明二等奖的酶转化法生产RH2稀有皂苷技术为核心支撑的保健品生产企业。王玉良应履行技术出资义务。吉福参公司章程记载的“货币出资”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符,各发起人股东并未以货币进行过出资,而是通过拆借的形式向案外人借款,在履行完出资验资手续后即将款项返还给出借人。公司章程仅是为了公司设立登记使用。(二)吉福参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证人出庭,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二审法院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又以补正裁定形式改变为撤销一审判决,该错误不属于笔误,应由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是否应予撤销进行慎重审查。综上,吉福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玉良、马质朴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为吉福参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备案文件,王玉良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二)《〈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规定》是吉福参公司与绿谷公司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行为,两公司间存在技术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股东出资无关联性。《技术转让合同》附条件,吉福参公司必须采取一次性购买,分批采购分批付款的方式完成对绿谷公司所持有的五个保健食品及关联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生产设备等物品的收购。绿谷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与吉福参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义务。(三)吉福参公司亏损、经营陷入困难系由于吉福参公司控股股东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不善造成。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吉福参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王玉良是否已履行对吉福参公司的出资义务。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王玉良以货币资金认购万股,每股人民币1元。吉福参公司的验资报告和现金凭证均可以证实王玉良分两次以现金形式足额认购股东出资。吉福参公司亦为王玉良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认可王玉良已履行现金出资义务。吉福参公司主张王玉良入股资金源于借款,验资后又返还给案外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王玉良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吉福参公司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出资方式为王玉良以技术出资入股。王玉良提交《技术资料交接清单》,主张王玉良已将包括“转化法生产人参皂苷Rh2技术规范”和“吉福参牌泰若舒胶囊生产工艺规程”在内的六项技术资料交付给吉福参公司。吉福参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除上述两项技术规范之外的其他四项技术规范已实际转让至吉福参公司名下。吉福参公司主张清单中“转化法生产人参皂苷Rh2技术规范”与《股东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酶转化法生产Rh2等人参稀有皂苷”并非同一技术,但未能充分说明二者的区别,且吉福参公司自年9月23日接收该项技术规范后,直至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对该技术规范的内容提出异议,吉福参公司主张王玉良未向其交付协议约定的技术规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玉良已将“吉福参牌泰若舒胶囊生产工艺规程”的转让申请材料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已被正式受理。吉福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专利技术转让未办理完成的原因是因王玉良不予配合所致。吉福参公司主张王玉良未履行技术出资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信。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并非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纠正判决主文笔误,并无不当。吉福参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吉福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春雨审判员 丁俊峰审判员 张 娜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周瑞书记员张舒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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