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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
作者:张卫平(天津大学)
引言
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义务时,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旦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便可以通过实施相应的执行措施强制实现其权利。但如果存在着不当或不合法的执行,包括不存在执行请求权、执行行为违法、执行标的错误等,就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作为执行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执行救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执行法的价值追求有二,一是执行的效率,从而高效且充分地实现权利;二是执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此两项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紧张。为了保障执行的合法性、正当性,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设置相应的程序保障措施,而这些程序保障措施客观上必然会影响执行的效率。因此,如何设计出科学、合理的执行救济制度及体系,使其能够很好地平衡上述两种价值追求的冲突,最大限度地缓解其紧张关系,是立法论必须认真对待、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但执行救济制度的建构还不能仅仅考虑这种外部关系,所谓科学、合理的执行救济制度还包括遵循执行救济制度本身的内在规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执行法制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相应的,执行救济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但也应当看到,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民事执行法制建构的时间尚短,执行实践活动尚不够丰富,理论研究亦不够深入和细致,因此,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其中,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尤为明显。
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由若干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构成。每一个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都是根据不同的救济事项和要求设置的。这些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就构成了执行救济制度群。然而,有这样由各个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构成的制度群,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是自然有机整合的。如果在最初建构时,没有对各制度间的关系进行整体考量和设计,仅仅是为应对当时现实问题的需要而为,就很容易孤立地考虑其应对措施和形成规范制度。由于没有从体系化的角度思考,也就不可能在制度建构中进行体系化的调整,制度之间不整合、不协调、不统一,碎片化、补丁化的情形也就在所难免。
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研究是民事执行制度体系化研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作为一个子系统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研究是一种宏观的审视,首先是对现行执行救济各制度以及体系构成进行“扫描”与分析,从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功能以及整合的角度指出存在的问题。体系化研究需要提出执行救济体系化型构的基本考量因素(原理或原则)、各因素之间的关系。体系化要对原有具体制度进行调整以及根据体系化的要求设置缺失的具体制度,并最终搭建成为有机统一的、合理的体系化结构。在这一体系化作业的过程中,执行救济体系与民事执行法的整合关系以及执行救济制度和体系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必须注意的事项。本文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和基本思路而展开的,希望通过这一研究,抛转引玉推动对执行救济乃至民事执行法更深入的研究。
一、现行执行救济制度的演进
制度的形成都有一个历史演化过程,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也是如此。通过对执行救济制度演化过程的观察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现行制度成型以及型构的原因。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虽为试行法,但却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这部法典也奠定了现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不过《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没有规定执行救济制度。这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体系、财产制度和民事纠纷的规模直接关联。[1]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之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低,经济关系简单,尤其是民营经济。私人拥有的财产数量很少,民事争议中涉及的财产数额也不大。建国初期,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较少,人民法院可以对个案投入更多的资源进行“说服教育”,当事人对前端程序的接受程度普遍较高。社会风气较为淳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自然正义观对当事人形成较大的道德压力,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这种情形几乎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初期。当时调解结案的比例较高,义务的自动履行率也相应比较高。因此社会对民事强制执行的需求不高,相应地对执行救济及其制度的需求也不高。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主要是关于审理程序的规范文件,其中仅有三条规定涉及执行。虽然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考虑,《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执行作出了规定,[3]但也只是最基本的、粗疏的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从属性制度,很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即使有对执行异议的规定,也十分粗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至于是什么样决定、如何处置则没有进一步明确。
改革开放带来的最直接的变化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败诉被告拖延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给付义务的情形也日趋严重,[4]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债务人规避逃避执行的手段也层出不穷,执行难问题已经显现。在制度方面,强制执行程序缺失的弊端越来越明显。为了应对社会需要,在年制定正式的《民事诉讼法》时,执行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但由于执行制度在当时主要着眼于执行措施的强化,而非执行保障措施,在这一价值取向之下,执行救济自然不会为人们所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