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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1 2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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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林友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本号评议#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年4月28日起实施)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年9月13日起实施)第五条规定:“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本案中,当事人考试报名的时间为年6月,因此行*机关确实无法适用年9月13日起实施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取消当事人的考试成绩。但由于年4月28日起实施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违反报名资格条件的,考试成绩无效。因此,法院撤销司法厅的处理决定后,司法厅如变更适用的法律条款后,依然可以依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当事人考试成绩。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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